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台公证程序,保证涉台公证办证质量,保护大陆和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台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是台湾同胞,或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 办理涉台公证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的“三优”原则,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
(一)公证处必须指定1-2名公证员办理涉台公证业务。指定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名单,由公证处提出,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熟悉涉台有关政策规定;
3.三级以上公证员或从事公证工作五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涉台公证的管辖。
(一)大陆居民和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原籍或临时户籍所在地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三)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委托大陆人士或亲友申请办理公证原则,由其原籍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涉台公证的审批。
(一)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对涉台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才能草拟公证书,连同公证卷宗报批。公证处主任或被指定为涉台公证事项的审批人员负责审批。
(二)涉及继承、收养的涉台公证事项,经公证处审批后,还应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涉台公证书的制作。
(一)涉台公证书应当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统一用3号仿宋体和标准简化字打印,字迹清晰,不能手写或使用繁体字。
(二)涉台公证书编号不得用“外”字,不得加盖其他机关、团体的印章及公证处校对章。
(三)涉台公证书公证证词和被证明的文书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和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以台湾法律”等;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同胞可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或同胞。
第八条 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
(一)根据《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种类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死亡、委托、学历、经历、病历、税务、专业证书、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天津市公证员协会负责天津市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事宜。协会设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三)凡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式二份(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同时将公证书副本一份寄送海基会。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四)凡发往台湾使用,无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份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五)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的查证函后,应在三日内转交出证的公证处,并在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收到查证函后,应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公证员协会。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迟延答复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能予以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公证员协会,由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七)公证书使用部门需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认为符合《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再将查证结果即时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八)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应由公证处根据《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与公证员协会结算。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的收入、支出应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九)公证员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发往台湾后发现公证书有误,应立即给海基会去函,将有误的公证书副本要回,并告出证公证处通知当事人退回公证书。对打印错误或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的公证书,修改重新打印制作后交当事人使用,同时由公证员协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对错证,应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重新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出具公证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应交当事人并抄送海基会。
第九条 公证员和公证处有下列情形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一)公证员一年之内有一件以上(含一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二)公证处一年之内有二件以上(含二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三)公证员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公证处主管司法局作出,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公证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市司法局作出,停止办证期间辖区内的涉台公证由市司法局指定公证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