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1号)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管理、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电化教育、函授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56学时。
第九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另有协议外,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干部训练费中列支,企业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考核,并将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学习成绩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者阻挠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申报或者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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