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9年6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在路口停放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变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驶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鸣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点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通行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应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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