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公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公告
(1999年8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于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于1999年9月1日施行。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城镇面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自治县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对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管理活动。
伊通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范围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按各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要把城镇管理纳入全县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加强综合治理,努力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环卫意识。
第五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社会监督、依法治城”的原则。
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设、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保、卫生、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伊通镇人民政府依据其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县城管理工作,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建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应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体现民族风格。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或城镇发展需要作出的统一拆迁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破墙、拆窗、设门、室外装修等建筑活动,必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严禁搭建临时建筑物。
因整顿镇容镇貌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确定搬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搭建物,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住户应保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按城镇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清理和粉刷。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九条 凡在户外设置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城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
禁止在街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亭。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经销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 城镇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和垃圾清运车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泄漏、遗撒。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装卸货物,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城镇内进行经营性货运或客运的机动车、畜力车必须在停车场停放。柴草车必须在柴草市场停放。
设置停车场、柴草市场应远离闹市区、居民区和学校。
第十二条 在城镇内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必须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否则不准施工或不予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区域负责的原则。
(一)县城内主要街路(含绿化带)的清扫、保洁,居民区垃圾点、公共厕所的清运、清掏,均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二)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生产经营业户和住户负责各自门前人行路的清扫、保洁。
(三)巷道、胡同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家属居住区由所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其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户)自行负责本单位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类贸易市场(含临时性)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八)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路段、责任区,及时清扫路面积雪。
(九)城镇负责防洪有关部门,在汛期要及时组织排除镇内积水。
第十四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生产、养殖及医疗产生的垃圾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要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垃圾场,逾期不清运的,由环卫部门清运并收取清运费,其中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垃圾处理要逐步达到科学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十六条 各类固定和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容器具,以保持摊位周围的环境清洁。
畜力车车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牲畜粪便不遗撒在城镇道路上。
在街路两侧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必须及时清理纸屑、杂物。
在城镇内饲养畜、禽等必须在临街以外地段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 为保持城镇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街路两侧屠宰禽、畜;
(二)街路两侧的饭店、冷饮店、屠宰点、刷车点产生的脏水明沟排放;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方便袋、烟头,往路面泼水;
(四)在街路烧纸或焚烧落叶等杂物;
(五)向下水口、排水沟倒杂物或向垃圾箱倒水;
(六)从楼房里向外撒水或抛杂物。
第十八条 按“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城镇所有单位、业主、住户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卫生费。卫生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补充环卫经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源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工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已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业主应负责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须按有关规定提前申请批准。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或家庭娱乐、装修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大力推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供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或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在树木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擅自砍伐树木;
(三)移动、损坏、盗用排水设施或附件;
(四)擅自在防洪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或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五)损坏、盗窃或擅自迁移、拆卸道路照明设施;
(六)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七)擅自拆除公厕或未按拆迁方案还建公厕,损坏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
(九)其他干扰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临时建筑物、搭建物,并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300元至9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至6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影响市容的限期改造或拆除。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400元至1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处理和改正,或予以没收;造成绿地、树木损害的,还须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400元至12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管理人员,在城镇管理人员中要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或妨碍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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