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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监察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802
  •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9]86号
  • 【发布日期】1999-11-30
  • 【生效日期】1999-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监察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监察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1999〕86号1999年11月30日)

现将省财政厅、省监察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协调解决收缴分离实施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各级财政、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确保收缴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1999年11月17日)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具有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下同),应遵守本规定。
(三)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应按照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并开收费票据,财政负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收缴分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直接收取:
1、临时性收费;
2、异地收费;
3、确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收费。
(四)省财政部门是全省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全省收缴分离管理制度和规定,并对全省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收缴管理
(一)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并与代收银行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代收银行具体代收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快捷、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后对外公布。
(二)经办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的银行必须是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三)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签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包括如下内容:
1、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的职责和义务;
2、资金的结算、数据传输、对账与报表等业务要求;
3、票据的管理;
4、服务质量要求;
5、代收手续费比例与结算方式;
6、违约责任。
(四)代收银行应收在代收网点设立收费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代理收费业务,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五)为了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按委托收费金额的1‰-2‰的比例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特困地区手续费比例可提高到3‰。手续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列支。
(六)单位收费时,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政策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缴费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缴费义务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指定代收银行缴费。采用现金缴费的,代收银行应于缴款当时向缴费义务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采用转账支票缴费的,代收银行最迟应在次日款项到账后向缴费义务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政府政策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直接征收的临时性收费,累计收费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资金性质每半月一次全额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达到1000元的,单位应在次日将款项上缴。
(八)单位在异地收取的款项,应在每周五前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特殊情况缴款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每月终了结算。
(九)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汇集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将款项定期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
(十)实行收缴分离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通知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下发各代收网点。代收银行应对下属各网点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销。《通知书》和收费票据工本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列支。

三、结算管理
(一)代收银行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按时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缴入国库。
对按政策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当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代收银行应在每日规定时间内将前一日收费情况按规定方式报财政部门,以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三)单位应建立收费台账,定期与代收银行对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四、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能:
1、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2、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代收银行;
3、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4、协调与代收银行、单位的结算对账工作;
5、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6、其他各项服务工作。
(二)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进行协调、审计、检查和监督。
(三)代收银行网点应按规定设立代缴资金结算专户,加强对资金支付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单位开具的《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并本着方便缴费义务人的原则,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项目、标准准确填写《通知书》,督促缴费义务人及时缴款,凭银行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时为缴费义务人办理有关手续。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罚则
(一)对单位和个人在收缴分离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缴费义务人收到单位开具的《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没有缴纳款项的,由代收银行在缴费义务人缴款时根据有关规定,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单位违反规定向缴费义务人直接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四)单位收取的临时性收费收入没有按规定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的,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五)单位在异地收取的款项未按规定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六)代收银行发生不按规定为缴款义务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不按规定将代收款项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与财政部门和单位对账,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代收资格。
(七)依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规定,按月全额上交当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应随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八)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九)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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