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劳动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 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劳动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
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1999年12月1日晋司律(1999)第160号)
各地(市)、县司法局、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律师体制改革,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后劲,解除广大执业律师的后顾之忧,现就全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
在国资所(财政全额拨款的除外)、合作所、合伙所工作的专职律师、聘用专职律师及出纳、会计等其它从业人员。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及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
考虑到律师行业收入的特殊性,我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确定。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律师事务所和工作人员分别缴纳。律师事务所的缴费数额为,全所工作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乘以经省批准的所在地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比例;工作人员个人缴费数额为,个人缴费基数乘以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二)按缴费工资的11%的数额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公布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律师所工作人员转所及调往其它单位,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计发办法,按晋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缴费地点及程序
各律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的各律师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缴费记录,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的律师事务所及工作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五、监督检查
缴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定期向本所工作人员公布所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所内人员的监督。
按照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结合律师行业的特殊性,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对各律师事务所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群众举报。对于群众举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调查。对于未按时缴费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省司法厅将不予年检注册或暂缓年检注册,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加收滞纳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留出足够的资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另外,关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机构的医疗、工伤、女工生育、失业保险问题,我们将根据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对于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以使我省律师行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尽快运作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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