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司法行政建章立制工作,严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细则、意见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批复等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确认、修订、废止等形式。
第四条 制定与发布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从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参照上级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冲突。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写明废止原文件。
第五条 市司法局统一协调与编制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局属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规划和分期实施的计划。协调编制立项计划以及审核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职能部门为市司法局研究室。
第六条 市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局属单位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书面提出本年度需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立项规划和实施计划与说明,因工作急需或者情况特殊确需及时制定的除外。
市司法局直属单位、区县司法局在草拟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对司法行政工作现行政策规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司法局意见,未经准许,不得制定与发布。
第七条 立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年度内需制订、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制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目的、依据、必要性分析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起草与完稿、上报审定的期限计划;
(四)其他需要在立项计划中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中的监狱管理机关、劳教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部署、统一规划,切实加强部门归口管理,并按本规定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经市司法局立项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立项上报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对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或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研究室起草或者由市司法局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部门的业务有关联的,应当组织起草小组或者协商确定由一个单位和部门为主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司法行政系统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各单位起草的需要以市司法局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文件一并报送市司法局审核。
提交审核时需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稿;
(三)起草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核稿意见;
(四)主要协调情况以及具体分歧意见;
(五)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或者复印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由司法行政系统内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协商草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审和上报备案时,应当就协商过程及存在的问题分别作出必要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业务部门在报请审核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向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一并送交相关的起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从法律和上级文件的适用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具体意见,经局领导审阅后,商请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各业务部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由市司法局主要行政首长签发。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由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作起草说明及审核报告。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司法局、监狱管理机关、劳教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依照规定制作报告,报送司法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本市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权限,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区县司法局以及局属单位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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