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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 【发布日期】1999-12-10
  • 【生效日期】200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 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2月10日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 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侦察证》(以下简称 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含境外组织、个人,下同)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工作的侦察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严格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无偿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物品、档案、资料;
(五)查验单位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 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优先购票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民航、车站等检查机关对携带的资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检;
(三)必要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 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场、口岸隔离区、检查检验现场、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单位、场所和地区;可以免费进入需购买票证进入的有关单位、场所和地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可以在指定或者非指定地点停靠,并免缴停车费;可以免费通过桥梁、渡口、公路、隧道;可以免受关卡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扣留 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泄漏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证件,并给予警告;未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领取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利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 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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