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实施细则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实施细则
(200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规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总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自用住房装修的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装修组合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
第五条 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或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凭证;
四、符合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担保条件;
五、具有与装饰装修企业签定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书及相关资料;
六、具有不少于装修总预算30%的自有资金,并在贷款发放前已投入装修工程建设的证明;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填写《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文件》,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借款人装修的自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或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复印件);
四、载明申请人或抵押人姓名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合法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报告和贷款人认可的住房装饰装修资金投入30%的证明;
六、抵押物产权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七、在我行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提供《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复印件;
八、装饰装修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四章 贷款的调查和审批
第七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按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流程》规定的程序,由贷款调查部门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核实抵押物情况,确定抵押物价值,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等意见,送贷款审查部门初审。
第八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报贷款审批者。
第九条 贷款审批者按贷款审批权限,负责贷款的最终审批。
第十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装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第三人房产抵押签订专用)。
第五章 贷款的额度、方式、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单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同时,抵押房屋房龄(从房屋竣工日起计算)不到2年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得价值的70%,房龄2年以上的,贷款金额控制在抵押物现行价值的60%。对于我行已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若其仍提供原抵押物,其装修贷款额度与未清偿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抵押房产的现行价值70%。
第十二条 贷款采取抵押贷款的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自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不办理贷款展期。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装修组合贷款(当借款人因装修由我行提供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的自住商品房),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贷款期限利率执行。
第六章 抵押物的登记和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自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在签订《个人住房装修借款合同》时,抵押人和贷款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当借款人为我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时,应签订《个人住房装修借款合同》作为原贷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向抵押房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补充登记手续,由登记部门在原《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上注记。
第十七条 贷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到抵押房屋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由抵押权人执存。
第十八条 抵押人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第十九条 抵押财产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保险单不得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并且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当住房装修借款期限在原住房贷款抵押物保险期限内的,不再办理抵押住房保险;当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超出原住房抵押物保险期限的,超过的期限应另行办理住房抵押物保险,保险费由借款人支付。
第七章 贷款的发放、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贷款额由贷款人受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以借款人装饰装修款名义,从借款人贷款户中直接划转存入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扣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比照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贷后管理比照《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后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及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需要变更的,应由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九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五)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人利益安全;
(八)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九)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回执中声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签收、答复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五)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装修组合贷款操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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