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和发展城市社区、乡镇体育,加强对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指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由受赠单位在社区兴建的,为社区居民开展健身活动使用的公共体育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作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部门,全民健身工程工作要在全民健身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由受赠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赠单位对其受赠的体育健身器材具有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资金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比例投入。鼓励受赠单位共同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体育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的协议书比例投入和管理。
第六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
第七条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奖金的要向社会公开。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发展体育工作的整体规划;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基本的建设条件;从组织上保证全民健身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和公益性。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器材应当选购生产厂家已经投保的合格产品。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规定的器材使用年限。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方便群众开展健身活动,向社会开放,提高利用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受赠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全民健身工程,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必须设置器材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对场地、器材进行经常维护,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全民健身工程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地新建。
第十六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损害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者,应当责者给予修复或照价赔偿,对侵占或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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