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津政令第 23 号
- 【发布日期】2009-10-29
- 【生效日期】2009-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津政令第 23 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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