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0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使用农村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来水是指农村的村屯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采用集中统一的方式供应的商品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来水的建设、管理。卫生、环保、建设、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自来水实施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个人开发建设自来水工程。
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有权对污染、损坏和破坏水源及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实行投资者所有、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新建、扩建和改建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的卫生监测工作,农村新建自来水工程,其水源地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自来水工程应有专人检查、维修、管理,确保水质安全。
自来水管理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采用地表水方式取得的水井、水池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取水半径30米范围内,不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水、污水,弃置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
(三)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洗涮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有害和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自来水,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费。
农村自来水水费征收标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产权属村集体的,也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自来水水费应专款专用,帐目公平,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实际损失的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停止供水。
对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接装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停止供水,补交水费。
第十七条 农村自来水产权单位因拒绝水质监测、消毒而有害人体健康的,追究产权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赔偿受害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和供水管理人员体检不合格者上岗工作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农村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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