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
(2000年8月31日鄂政发〔2000〕55号)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推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 目标要求,现就我省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福利社会化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要求尽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白发浪潮即将到来,社会化养老日趋受到关注;同时,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残疾人、孤老、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教养、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
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供养方式,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总体目标:到2005年,基本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以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为重点,城市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以上;街道办事处要设立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农村95%的乡镇要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集中供养要达到70%以上,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地级市建立具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有以老年人为主的示范性的综合福利服务机构。
(三)基本要求: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即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和外资等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供养特殊困难群体外,要面向全社会,扩大服务范围,逐步满足广大群众的福利服务需求。三是运行机制市场化,依照产业化思路和市场规律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注重两个效益。四是服务方式多样化。五是服务队伍专业化与志愿者相结合。要制定岗位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同时,不断壮大社会福利服务志愿者队伍,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多方筹集资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一)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国有社会福利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努力增加资金投入,重点扶持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项目的建设。
(二)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逐步实现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筹集的社会化。鼓励社会力量以合资、入股、购买、租赁等方式参与现有社会福利设施的改造和扩建。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
实施多渠道、多种所有制形式创办社会福利机构时,要经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发生产权纠纷。
(三)积极拓展社会福利彩票市场,扩大发行规模,面向全社会筹集社会福利资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社会福利基金。
(四)建立并逐步完善各级慈善机构,开展各种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筹集慈善基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有募集、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福利机构设施设备条件和收养人员的生活,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四、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全面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
凡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机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凭省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一)扶持新建社会福利机构项目:
1、计划部门要优先审批建设项目。
2、土地部门要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优先划拨供地;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应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对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设社会福利设施工程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有关规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3、规划部门要优先予以规划定点,并减收综合开发费。但运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方式合资联建社会福利设施,其商品房部分不予减收综合开发费。
4、各级政府对有关社会福利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社会福利机构新增用电容量,按国家计委新规定的减半标准征收贴费。
(二)允许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对外经营活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社会福利机构利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
(五)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燃气和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居民生活电价)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电话的安装和使用等电信业务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租用公用非住宅房屋,租金按现行住宅房屋标准收缴。
(六)社会福利机构的非营运车辆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
(七)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申请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予以审批。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4〕14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九)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选择定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要进一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医护人员的医护水平,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
(十一)卫生部门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工作的特点,制定适合民政系统专业技术特点的职称考核办法;民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特殊行业的医护人员,进行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下的考核评定。
(十二)城镇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抚养、赡养人但无抚养、赡养能力,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入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因社会福利机构床位限制不能入住的人员,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线。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均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并可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额度及方式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十四)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孤儿和弃婴的健康保障和救治制度。为确保孤儿和弃婴的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染,凡需要收住福利院的孤儿和弃婴,必须先送至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救治,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并连同《健康证》、《残疾证》交福利院,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院手续。在入院期间,若发现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需到专门医院进行救治的,送当地指定医院进行救治,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予以统筹安排解决。
(十五)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要免收杂费、书本费、集资等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书本费可由学校和福利院协商解决,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对于接收孤儿较多的学校,同级财政对学校应视情给予适当补贴。
(十六)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如收养福利院的残疾儿童,被收养的残疾儿童仍可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直至自食其力。
(十七)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助养、助学、助医。
(十八)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按政策给予上岗前的免费培训。
(十九)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权益,认真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二十)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关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二十一)鼓励并扶持区、街道、居(村)委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活动设施、场所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经民政等部门检查评审达到相应标准的,各级财政应给予一定资助。
(二十二)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受捐单位应给予公开感谢;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证书。
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督促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合理制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切实将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作为社会发展的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民政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社会福利设施区域规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在公共设施配套规划中,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应尽可能安排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要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险、康复等卫生需要。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做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和监督工作,把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当作各自份内的工作加以安排,并认真完成好,共同促进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要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与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发的《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统一发放《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内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处理好社会福利工作中政府职能和社会化的关系,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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