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公告第64号
- 【发布日期】2010-01-15
- 【生效日期】2010-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公告第64号)
(2009年8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合作、融合发展,增强本市的区域竞争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士,可以由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也可以由本人自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
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经被推荐人同意。
第四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分别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华侨、港澳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
(二)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受理;
(三)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外籍人士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
第五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和《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推荐和自荐材料后,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确定的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后有异议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有关荣誉市民称号授予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议案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议案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定草案中的荣誉市民人选逐一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十一条 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一般三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应邀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部门协调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者通关便利;
(五)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四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活动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荣誉市民称号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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