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 防止新欠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
防止新欠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0〕18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防止新欠工作的若干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
防止新欠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近几年来,我区建筑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被拖欠工程款问题越来越突出,拖欠工程款数额呈加速增长之势,全区拖欠工程款数额已达49.67亿元。长期的大量工程款拖欠问题,已使我区很多建筑业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难以为继的窘迫境地,不仅严重制约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严重影响了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而且干扰了我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宏观调控,影响了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为有效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工程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为建筑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区分不同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清理拖欠工程款。
(一)对经审结无争议的竣工工程欠款,债务单位要覆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清还。属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尽快落实建设资金到位,进行清偿;属于企业单位拖欠且有清偿能力的,必须及时进行清偿。拖欠方以设备折价或划出相应的房屋、场地或由当地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抵欠的,施工企业应主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及早开发利用产生效益;对确实暂时无法偿还的,债务单位必须与债权单位签订还款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同时拖欠方要承担银行利息和一定的违约金(按拖欠款额每天万分之四计付),作为经济补偿。
(二)对已竣工、有争议的工程欠款,属于工程质量、工期、结算、合同等争议的,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报。有关部门接到申报后20日内提出审查、审定或协调意见。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三)对进入诉讼程序、等待法院判决的有关工程欠款纠纷,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要做到措施到位、执行到位,解决好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四)对未按照合同和有关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议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将工程折价拍卖(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欠款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在建工程的拖欠,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决定继续建设的项目,要落实资金,并按合同有关条款和规定按工程进度及时向施工企业付清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一般付至合同价的95%,竣工结算审定后,再付余下的4%,留1%为保修金)。对决定停建或缓建的项目,要落实已完工程欠款的还款措施。
二、贯彻落实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防止造成新的工程款拖欠。
(一)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把好新建项目开工关。坚持“先落实资金后批项目”和“先清欠后建设”的原则,加强项目开工前审查制度。对于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不予办理投资许可证;对于无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足额到位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征用土地等审批手续;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到位资金不于工程合同价50%的,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少于工程合同价30%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为促进清欠、防止新欠,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情况,有关部门应不定期予以通报。工程拖欠款尚未还清的单位,其新建项目,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项目建议书,不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有关部门要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审批工作负责。对有关机构出具建设资金来源证明、资金到位证明不实,使项目法人骗取项目审批和施工许可证手续的,应追究有关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如因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工程项目资金拖欠的,应追究批准机关和部门的责任;工程开发后,如出现建设专项资金转移、挪用,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二)严禁任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对未经批准的“三超”项目,除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设计单位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予施工。属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追回投资并立即停止建设资金拨款。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标准造成加大投资,形成拖欠的,由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清还。
(三)切实加强合同观念和法律意识,按合同、法规程序办事。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合同条款拨付施工单位工程备料款、进度款,建设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或建设资金不及时到位,造成不按时拨付的,施工单位有权申请停工,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对建设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客观因素造成工程造价的提高,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概算、预算,报有关部门批准,要落实资金,防止差价转嫁,形成新的拖欠。
三、努力做好建筑市场的宏观调控,扶持国有施工企业摆脱困境。
(一)严禁建设单位以各种理由和方式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带资、押金、保证金和借款等形式施工,违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招标申请,不核发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严禁建筑业企业以带资、借资等非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争取投标资格,违者,其中标无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坚决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四、各级建设、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确保工程清欠和防止新欠工作的落实。
(一)严格执行工程结算纪律。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企业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下列规定及时提出审核意见:自接到结算资料之日起,结算金额200万元以下的在15天内;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在30天内;1000万元以上的在60天内。超过以上时限不表态的,则视同默认,施工企业可按规定将结算资料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二)切实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公有、集体投资项目的造价审查工作。政府投资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结算;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投资及控股投资的工程的完工结算,由建设单位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有争议的或公有制投资的工程由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建立对工程价格违约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建设单位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建设工程问题,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查处无计划、不报建、不招标、资金不落实而擅自开工,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及强制签订不合理的“阴阳合同”或“桌下协议”等行为。
五、施工企业要抓紧做好企业自身清欠工作。
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增强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充实清欠力量,主动上门清欠。要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做到规范化、法制化,使合同成为双方履约的法律依据。合同以外的条款不属清欠工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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