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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