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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12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11-14
  • 【生效日期】2000-1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零售药店。.
(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
(四)经营面积原则上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商场专柜除外),经营品种达1000种,有一定的仓储能力。
(五)必须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逐步提供24小时昼夜服务,所缺药品应在当日内配齐。
(六)配有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销售中药饮片、中成药的零售药店还须有中药师以上职称的中药技术人员。营业人员需经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有熟练的审方、配方、复核能力。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设专人专账管理。
(八)建立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网络联结的终端。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与认定
(一)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三)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应本着保障医疗需求,保证药品供应,方便患者,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药品零售的布局规划进行。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与监督
(一)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标志。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单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由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外配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可自行选购。
(四)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五)定点零售药店,要接受医疗经办机构对处方外配服务和费用结算的检查和审核,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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