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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沈阳市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06
  • 【发布文号】沈建委发[2000]193号
  • 【发布日期】2000-12-26
  • 【生效日期】2001-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沈阳市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关于《沈阳市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建委发〔2000〕193号)

市直各相关委、办、局,各县(市)、区建委,各开发建设、勘察设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现将《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述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含建筑智能化等弱电工程)。
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重点市政工程项目。
三、具有纪念意义、标志意义的大型建设项目。
四、城市大型雕塑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中的“一般公共建筑、住宅、宿舍、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地下工程、特殊公共建筑”等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道路、桥隧、城市防洪、公共交通、风景园林、环保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送审的施工图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由市建委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建设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设计单位代行办理施工图送审工作。

第四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1、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防雷、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3、建筑物的立面景观及环境景观;
4、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5、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尚需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批准的立项文件(计划指标批件),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2、规划审定书;
3、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4、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质勘察的专项审查,还需提供野外现场记录,勘察纲要);
5、结构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

第六条 凡需进行消防、卫生、环保、人防等专项审查的项目,通过专项审查后,由市建委统一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七条 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审查中心”向市建委提交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市建委审核通过后向建设单位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并将施工图退回,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办理开工手续。
凡应审而未审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进行修改时,须重新报请市建委,由市建委委托“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中心”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向省建设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均应对报送的审查材料、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收费标准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技术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审查中心”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由市建委依法给予除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由项目所在区、县(市)建委负责管理,较大项目需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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