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 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 整顿情况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
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
整顿情况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0〕122号2000年12月28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情况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又敏感的工作,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大局。按照中央要求,全国所有农村合作基金会将于年底整体关闭,但关闭后必须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清理基金会的后续工作要高度重视,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来对待这项工作,继续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抓住关键环节,主动把各项后续工作做细、做实、做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切不可把矛盾上推了事,以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具体善后处理工作中,出现重大事件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关于全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情况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工作从1999年3月开始。近两年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有关部门、相关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确定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实施方案》要求,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前后历经准备阶段、清产核资阶段、分类处置阶段和总结报告五个阶段,目前清理整顿工作已经结束。从清理情况看,总体效果是好的,清整较为顺利平稳,摸清了底数,清收兑付工作也有一定的进展,全区没有发生因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引发大规模的群众集体上访案件。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突出表现为:有些地方认识和工作到位不够,造成集中清整过程中清收欠款和股金兑付工作进展缓慢;部分基金会放给企业、困难户的各种垫付资金难以收回,形成呆、坏死账;农户股金兑付资金缺口数额较大,截止11月底,只兑付农户股金的36.8%,存在着出现挤兑风险的潜在因素。
按照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实施方案》要求,今年年底全区所有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整体关闭。为了认真做好整体工作关闭后的善后处理,2000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陈进玉副主席主持召开了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12月25日又召开了全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会议,对关闭这项工作后的善后处理进行了认真研究和部署。根据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如下清整后续处理工作的意见:
一、认真落实中央决策,按时关闭农村合作基金会
(一)根据中央决策,2000年12月31日前,全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必须整体关闭。有关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盘工作,逐个下文予以关闭,收取印章并摘取牌子。2001年起全区不允许再有农村合作基金会,否则将按照国务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整体关闭不是清理整顿工作全面结束,自治区及有关县(市、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要继续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善后处理工作。银行和信用社要保证原合作基金会或接管单位存款的及时兑付。人民法院对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要一事一案,集中审理,快审快结,强制追缴欠款。公安、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及的违纪违法案件要及时查清,依法处理。工商、税务、土地等部门要采取特事特办,及时办理和完善有关手续,减免有关税费。
(三)有关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债权清收、债务清偿等后续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善后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的债务清偿机构,对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全面接管,并具体负责债权清收、资产监管、债务清偿及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归档管理等善后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合作基金会现有财产和账据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借机抽逃、转移、侵占、挪用合作基金会的财产,防止销毁、藏匿账册、票据等档案资料的事故发生。
(四)关闭后对合作基金会聘用人员,原则上采取哪来哪去的办法进行安置。
(五)针对目前清欠难度较大的实际,关闭后债权清收、债务清退等善后处理工作限定在3年内全部完成。
二、继续加大清收力度,努力减少资金损失
(一)对政府、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干部职工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不分什么原因,不管数额多少,一律限期全部清收,并按借款合同追收合法资金占用费。
(二)对社区内的农户、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的借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收回,并按借款合同追收合法资金占用费。对有意不还的可依法起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有意逃账、赖账的要依法清缴;对乡镇企业无力偿还的借款,由县、乡人民政府结合企业改制,采取变卖企业资产或整体出售企业等方式变现,变现首先要归还关闭后的接管单位。
(三)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农户服务的宗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缓解地方政府的压力。对社区内借款在2000元左右的种植业户、5000元左右的养殖业户,借款逾期不超过2年,并认账认还且具备还款能力的,由农村信用社按程序核准后予以收购或利用农村小额信贷渠道,与农户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同额资金划转给合作基金会关闭后的接管单位,专项用于兑付农户股金,不得挪作他用。人民银行要特事特办,加大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力度,支持农村信用社搞好上述工作。
(四)对由乡(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安排、协调的经营性项目贷款,乡(镇)政府要督促偿还,无力偿还或不能偿还部分,乡(镇)政府要组织资金垫付。
(五)对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形成的欠款,由乡(镇)政府负责归还。
(六)对原、现任干部担保放给企业、单位或个人的到期或逾期款,由签字担保者与乡(镇)政府共同负责全部收回,必要时报县组织、人事、纪律监察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职停薪的办法进行清收。
(七)对困难户或死绝户的欠款,由县、乡财政从扶贫救济款中拨付。
三、积极做好股金兑付工作,切实保护农户合法权益
(一)坚持先个人后集体,在个人中农户优先的原则。如出现清偿债务缺口,对集体和单位的存款可以按一定比例支付。
(二)坚持先小额后大额原则,对小额股金要在2001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对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目前确实无力兑付的股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向股金所有者做出书面承诺,明确兑付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年。
(三)坚持先还本后付息的要求,条件好的可采取本息同付,但利息必须比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对扣除不良资产后,资不抵债的只还本不付息。
(四)对吸收农户股金多,兑付难度较大的9个乡(镇),县、乡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保农户和个人股金的兑付。
1.冲抵偿付,对既在农村合作基金会有股金,又在合作基金会有借款或用存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可将其同额股金与借款(包括担保资金)冲抵。
2.对部分具备潜在还款能力的乡镇企业,可实行债转股的办法来化解债务。即在企业和债权人双方自愿,企业做出不超过3年还款期限书面承诺的前提下,将其债务转化为债权人的股金。
3.结合税费改革,加大对农户三提五统尾欠的追缴力度,并优先归还农村合作基金会垫付三提五统部分,专项用于农户股金兑付。
四、防范化解挤兑风潮,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一)各有关市、县(区)政府,特别是9个吸收农户股金较多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在地县、乡政府,要切实认真贯彻自治区《关于防范和化解农村合作基金会金融风险预案》的精神,根据当地实际形成的风险,及早研究制定出防范和化解挤兑风险的预案。地方财政要准备一定数量的备付金,以随时应急;乡(镇)政府、公安部门要密切关注农村社会动态,做好防范工作。
(二)一旦发生农户挤兑现金、静坐示威等挤兑风潮,或发生农户围攻农村合作基金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哄抢或打砸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及危及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过激行为时,各县、乡政府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耐心说服、解释和疏导,必要时可动用公安力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谨防事态扩大。同时,要尽快筹措资金做好农户存款或存款化股金的兑付工作,一时不能兑付的,乡(镇)政府要向群众承诺兑付期限及兑付措施。
(三)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遇事不报,贻误时机者,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清整后续工作领导,把清理整顿善后处理工作摆上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保在3年内全面完成关闭后债权清收、债务清退等善后处理工作,坚决保护股金所有者权益,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合作基金会关闭后,各县(市、区)要对清理整顿情况进行自查,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明年年初对各市、县(区)清整情况进行检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