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人员。
第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情况,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 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申报、领取《 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申报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法办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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