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环境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城镇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九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
临街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居民住宅小区,其绿化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的30%。
工程项目没有绿化用地规划方案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的管护,由临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集体所有的土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土地承包人负责。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绿化地的花草树木,不得破坏绿化地的花草树木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废弃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化粪池、排污沟、下水道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设置和使用应当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得影响和损害单位及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所在地、居民住宅及其他公共场所,以酗酒滋事、高声喧哗等行为影响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挥发份燃煤。
经营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灰尘对相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县城区内居民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进行,死者遗体应当在八小时内移送到殡仪馆停放。
骨灰、遗体应当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乱埋、乱葬。县城规划区内原有的坟墓应当按规划逐年迁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强殡仪馆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对违法审批、收取或使用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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