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备合格的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并有生产技术人员3人和检验人员2人以上;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技术人员3人以上。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者,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须具备合格的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并有2名以上检验人员。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四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七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送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凭审查意见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边境贸易的,必须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种子边境贸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地区及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八条 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获得种子检验员资格者,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四十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四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四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商品种子边境贸易业务的;
(五)经营、代销来自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经审核批准的种子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使用者损失的,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发布者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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