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皖政〔200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3、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5、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2、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3、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
4、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5、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分管领导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1、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4、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7、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渔港、渔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12、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机构改革前,有关部门仍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履行;在机构改革后,再按照调整的职责分工履行。
(五)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并对本单位的各类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承办各类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效果负责。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规定;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者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制观念和保护技能。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七)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八)企业的主要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
企业的主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九)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十)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十一)企业应当不断增加安全生产投入,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三、加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
(十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十三)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中,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十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加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十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十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十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五、实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本决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规定》执行。
(二十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十三)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同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同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重大安全事故,有关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上述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规定》和本决定制定。
(三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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