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山东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山东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1〕5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拟定的《山东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各商业银行开办、省财政贴息、适用于我省省属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助学贷款。其目的是帮助高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基本生活费,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1所高校只能选择1家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借款人是指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成立山东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组),并在省教育厅设立山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协调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领导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计划。
第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计划,接收、审核省属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省级各贷款经办银行;统一管理省财政厅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并根据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季向各贷款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并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办理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学校学生工作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同学校财务部门与有关银行协商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报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管理中心备案;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材料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各贷款经办银行负责按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审核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审查发放贷款;负责贷款的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为省属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刻苦,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三条 学校应于每学年开学后及时布置学生贷款的申请工作,当年9月底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报送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并结合协调组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比例,确定学校贷款最高额度,于每年10月15日前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省级各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省级各贷款经办银行根据年度贷款控制总额、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及所处地理位置,将贷款控制总额于10月底前分解下达到相关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于10月底开始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请贷款最高额度为:在读学年数×〔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一个人可得资金(包括家庭提供的资金和社会、学校等其他方面的资助)〕。
第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1次国家助学贷款,并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5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一般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借贷双方须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有效联系方式,并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还款承诺逾期1年不还贷款又未提出展期的,可由贷款人在其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二十条 借款学生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
(二)家庭有关人员收入证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贷款额度,对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此基础上,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报告,并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学校贷款额度,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第二十四条 学校在做好上述工作后,应及时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和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送交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实行一次签定合同,分年发放学费、住宿费贷款,分学期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1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学期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一般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的,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学生转学的,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学校协助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助学贷款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六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照顾,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省属高校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省财政厅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部分按季结息,各贷款经办银行于每季末月的21日将所承办的国家助学贷款余额、应计利息、财政贴息汇总数及分学生数报送管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季末按照各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与各高校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提前归还的部分由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财政不再予以贴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应将掌握的借款人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金融机构汇款到贷款经办银行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经办银行应逐级报所属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核销。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确保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贷款经办银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可通过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通报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已经经办银行核准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并指导学校的贷款管理工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等院校。各市财政拨款的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贷款经办银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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