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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 【发布单位】83101
  •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60号
  • 【发布日期】2001-06-26
  • 【生效日期】1998-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配合;
(二)铁路、航运、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到民政部门求助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第八条 各级收容遣送站(点)负责本辖区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并承担相关收容中转遣送任务。收容遣送站(点)和中转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在收容遣送站(点)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收容遣送站(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优先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发收容遣送车辆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予以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对象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头乞讨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街头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四)主动到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五)依照国家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部门发现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单位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被收容审查遣送决定书》予以收容;不属收容遣送对象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站时进行安全及卫生检查,对携带的危险、有毒等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合法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应出具收据后代为保管,离站(点)时归还本人;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应先送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收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式分类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对未成年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设施;对患疾病者给予诊治;对老幼病残孕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 负责收容、遣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故意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点)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
(三)损毁公共财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其亲属、单位或监护人。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市内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点)继续观察治疗的;
(二)原流出地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点)遣送到相关的对口收容遣送站(点),没有设立收容遣送机构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
被收容人员有能力并愿意自行返籍的,准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点)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收容遣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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