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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8111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6-29
  • 【生效日期】2001-06-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伞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坚持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施,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的需要,兴利除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采取各种形式,参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自治县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欠发达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资金投入、生态效益补偿等方面实行政策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水资源涵养林(地)、水土保持林(地),优化自然植被,对25度以上的耕地按规划逐步退耕还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建立保护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
禁止开垦湿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壅水、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在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存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条 自治县支持迳流式小水电站进行水库配套改造,提高水能利用率和调节性能。严格限制新建迳流式小水电站。

第十一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单独核定自治县电网输配电费用。经核准后,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生产企业可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降低用户电费。

第十二条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田、果园、植树取水;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农业抗旱临时取水。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和湖泊取水、蓄水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其征收标准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纳的,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非经营性公益事业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新办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在免征所得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少征、缓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水工程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向自治县税务部门纳税。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赔偿损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流域或者区域开发综合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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