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一年以上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情况报表。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并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款通知书》20日内,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收取,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和县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共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建议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拒报统计部门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瞒报在岗职工人数和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等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统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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