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4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国办发〔1999〕6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自199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原已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再出让、租赁,以货币方式收取出让金或租金的,须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确定的标准缴纳。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入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土地面积,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材料,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地报批材料,符合规定的,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在20日内,填写“一般缴款书”并缴款;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0%留给本市、县,30%缴入中央金库,20%缴入省级金库。
以货币方式收取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财政。国家另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收缴程序,参照本条规定办理。属省政府审批权限的,在省政府批准前交纳;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第五条 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属于省、市、县的部分统一纳入地方财政基金管理。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垦、土地开发整理和国土的生态保护。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坐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在本级年度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2%核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管业务费。
第八条 上缴省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或示范项目、基本农田保护、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等土地工作基础建设,以及作为国家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和市、县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
市、县财政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的配套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基本农田保护,以及耕地信息系统等土地工作基础建设。
第九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方案,汇总、编制全省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省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省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编制的市、县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应保证国家和省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开发合同、核定开发进度、组织验收,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进度拨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年度预决算,财务会计报表半年上报一次。
第十一条 由省和市、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其资金采取财政拨款的形式;由其他单位实施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根据项目性质确定下列支出方式:
(一)对于公益性项目,沙化、盐碱以及缺水地区使用喷灌、滴灌技术、投资风险较大的项目,土地较难于开发利用的地区发展节水、无公害型“两高一优”项目,可实行无偿使用;
(二)对已列入省、市、县级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其他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限期收回,并征收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耕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资金决算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交纳有偿使用费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反本办法的,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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