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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 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1]61号
  • 【发布日期】2001-08-14
  • 【生效日期】2001-08-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 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
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天津市 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桥梁、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配合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地名的商业冠名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协议方式的地名冠名费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拍卖事项发布公告。

第九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二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按照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的,地名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地名商业冠名合同,并收回地名商业冠名权。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按照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天津市 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桥梁、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地名冠名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地名冠名权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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