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文化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四部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8月17日发布)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与互联网络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通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提供经营性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文明健康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入口处设有“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的标示牌,与中小学校周边最短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不得设在居民区私人出租屋,不得设在地下室,不得设在第四层以上楼层;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与互联网络联网的电脑数量不得少于30台,每台电脑占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电脑台摆放为敞开式,不得设单间;
(三)采用专线接入的方式与互联网络联网;
(四)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七)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八)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公安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网络安装有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病毒防治和安全管理软件,上网用机设有要求上网用户遵纪守法的警示页面,用户确认后方可上网;
(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l、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意向证明;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个人身份证、资质证明、联系方式和安全培训证书的复印件,外地务工人员还应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的复印件;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房产证或场地租赁合同),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营业场所地理位置图、出入口照片和建筑物外观照片,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场所内部照片、场地平面图和网络拓扑结构图;
5、符合第六条第九项要求的证明材料;
6、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上网用户登记制度、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技术人员职责;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文化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l、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个人身份证、资质证明和联系方式;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基本情况;
4、经营者不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承诺书。
(三)县(区)级以上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分别颁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l、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县(区)级以上公安部门签署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3、县(区)级以上文化部门签署的《网络文化准营证》复印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经营者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营业场所仅限于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每日8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承诺书;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个人身份证、资质证明和联系方式;
7、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上网用户登记制度、安全管理责任人职责、技术人员职责;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房产证或场地租赁合同);
10、与营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证明文件;
11、营业场所场地平面图;
12、网络拓扑结构图。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持有国内互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经营者、经营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技术人员、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接入服务单位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人员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举报及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和危害互联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费者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军人证、护照)上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必须建立上网用户登记制度,对上网用户姓名、单位、住址、证件号码、用机代码及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日志文件管理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制定的上网安全守则;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不得转借、转让帐号;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不得提供脱网游戏;
(六)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九)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予以制止,保留操作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区)级以上公安部门举报;
(十)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予以制止,保留操作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四)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利用网站、电子邮件发布广告作误导企业和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的;
(二)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
(三)利用技术或管理上的便利,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网站、电子邮件进行非法网络传销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信息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联网资格或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批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以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上网发布虚假广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商业或商品信誉或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广东省“网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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