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津财会〔2001〕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 会计法》)和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过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津部队、天津铁路分局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在本实施办法管辖范围之内。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不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
(二)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四)统一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六)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统一格式和有关要求,统一制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和年检工作;
(八)制定会计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会计人员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对违纪会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工作;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安排,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考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注册登记和年检工作;
(四)对本地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上岗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会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准考证等有效证件到各区县财政局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丢失,毁损等原因需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财政局提出补证申请,内容包括原证书的姓名、证号、丢失原因等。
(二)各区县财政局按规定将申请补证情况报市财政局。
(三)对已丢失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在报刊上公告作废。
(四)申请补证人员须在市财政局统一公告后,携带补证申请到单位所在地财政局补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有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到本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需携带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原件和外省市财政部门出具的从业档案调转手续等资料到调入单位所在地财政局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注册登记。
区县财政局对其有关资料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的继续教育情况、年检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予以登记注册。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等发生变更或不再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当及时持有效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地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调往外省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财政局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
第十二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会计人员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度起,每3年进行1次年检,每年集中年检时间为3月份。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单位所在地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有关财政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凡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市财政局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有关财政部门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财政局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财会〔1997〕42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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