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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补充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2
  • 【发布文号】浙政办函[2001]86号
  • 【发布日期】2001-09-20
  • 【生效日期】2001-09-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补充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
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补充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函〔2001〕86号)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的补充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企业新型劳动关系涉及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敏感度大,必须周密部署、审慎操作,积极稳妥地展开,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省属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劳动关系转换的,可结合实际参照本意见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的补充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搞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在实施浙政办发〔2000〕178号文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建立企业新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形成真正市场化的劳动用工关系。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时,必须与所有在职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不同情况,经双方协商,新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

二、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鼓励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省属国有企业中退出。对改制后不保留国有股份的,要依法解除或终止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的,在与在职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若今后进一步改制为不保留国有股份的企业,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对改制当期因企业减员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今后由于企业原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给予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补偿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方要求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补偿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本人不愿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由于职工原因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五、改制后的国有持股企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按改制前后的职工工作年限分段计发。其中,改制前的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企业的国有股持有单位承担;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六、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职工按国家政策退休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分按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或月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为适当均衡不同企业的补偿标准,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1999年省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970元)的,一律按970元标准计发。

八、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原政策与本补充意见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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