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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909
  • 【发布文号】深集体办[2001]29号
  • 【发布日期】2001-09-21
  • 【生效日期】2001-09-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深集体办〔20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进行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五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与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第六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评估机构应对集体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受集体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九条 委托方、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并分别对所负责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按下列情形,由产权单位确认:
(一)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二)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产权单位确认;
(四)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确认;
(五)公司制集体企业,由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讦估结果,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代表的单位审议决定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应向确认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关申报和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四)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五)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单位应对集体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
(二)是否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盖章;
(三)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五)评估引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六)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九)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符合要求的,产权单位予以确认,下达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后,应向市集体办办理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手续。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评估说明;
(五)委托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市集体办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 回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已确认和备案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的,原资产评估报告无效,须重新评估,并重新办理确认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成份的,其资产评估须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评估,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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