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
-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46号
- 【发布日期】2013-02-19
- 【生效日期】2013-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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