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
(青政〔2001〕9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保证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进行,巩固绿化成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特发布如下命令:
一、下列地区实行禁牧:
(一)天然林保护区;
(二)防护林建设区、防沙治沙工程治理区;
(三)退耕还林还草地区;
(四)小流域治理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六)水源涵养林(草)区;
(七)草原严重沙化、退化的地区;
(八)边界、草原和林地纠纷易发地区;
(九)旅游景观区;
(十)其他需采取禁牧措施的地区。
二、禁牧区的具体范围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以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禁牧令的方式予以公告。
三、禁牧区应建立标示牌。
四、各级林业、畜牧、水利、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青海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禁牧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禁牧地区的农牧民群众发展多种经济、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改进生产方式,实行舍饲圈养,逐步提高农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
六、禁牧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禁牧令的实施工作,应当指导当地群众制定保护生态环境的乡规民约,保证禁牧令的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畜牧等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加强执法工作并作好监督检查工作,帮助指导禁牧区各乡(镇)、村做好禁牧有关工作,对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按照《青海省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青海省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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