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津劳局〔2001〕331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所称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87〕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人员。
三、本市国有、股份制、城镇集体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1年为550元)为基数缴纳。
四、《规定》中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五、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一年以上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次年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三)用人单位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其他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应与原单位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缴费基数。
上述人员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1年11月和12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其他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七、职工调离本市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八、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就业时,可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九、用人单位在《规定》实施前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原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2001年的“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按745元掌握。
十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2001年10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垫付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月人均25元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划入3至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四、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五、《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岁,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按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规定》施行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须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规定》施行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职工,退休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
十六、《规定》施行前退休的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补助,仍按原办法执行。《规定》施行后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遇补助由原企业负担。
十七、退休人员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八、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获准出境定居(含港、澳地区)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入境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年限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十、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帐户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8%划入;统筹基金应支付的住院(含急诊留观住院)医疗费在支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
二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2001年和2002年,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起付标准,第一次和第二次以上住院分别为:一级医院900元和300元、二级医院1100元和350元、三级医院1300元和400元。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津劳局〔2001〕320号),2001年和2002年,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三)项的起付标准,Ⅰ类为1100元,Ⅱ类为2200元。
二十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2001年和2002年为44000元。
二十三、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规定》第三十条(三)项门诊特殊病种的结算期均为一年。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四、参保人员年内一次住院发生医疗费不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其差额须与下一次住院时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二十五、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按自然年度分别计算。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不再重复计算。
二十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未被用人单位聘用期间,按照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规定执行。
二十七、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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