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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2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11-08
  • 【生效日期】2002-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当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立足长远、突出特色、重点建设、积极推进的方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促进旅游业发展。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展当地旅游的同时,应当加强地区合作,实行优势互补,发展区域旅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文物、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和宗教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努力建设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重点旅游区的规划,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等法律、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和自冶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区旅游总体规划相一致。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者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自治区级旅游区。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二)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贵任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二)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和环境卫生通讯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出售门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从事旅游者出境(国)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报国家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的经营与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复核。
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和标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旅游星级饭店、宾馆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旅游区旅游秩序、旅游设施安全和卫生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降低旅游饭店的星级等级和旅游景区、景点的质量等级。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
(六)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破坏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一)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评定旅游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名称和标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景点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购票款,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摆设摊点,妨碍旅游者观光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设施不合格而从事营业或者管理不善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以及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旅游星级饭店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设施、扰乱旅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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