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