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集体 企业深化改革制度创新促进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集体
企业深化改革制度创新促进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吉经贸集体联字[2001]1127号)
各市(州)、县(市、区)经贸委(局)、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体改办、手工业合作联社,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制度创新促进发展的政策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结合集体企业改革的实际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制度创新促进发展的政策意见》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手工业合作联社
吉林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制度创新促进发展的政策意见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动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一)集体企业改革的目标:按照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彻底改革“二国营”的组织形式、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加强对集体企业及资产的监督和保护,使集体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集体企业改革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鼓励企业从实际出发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合作、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出售和破产等多种形式改革,也可实行合资合作、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等,只要有利企业发展和职工长远利益,任何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
(三)用2--3年的时间,联社集体、区街集体、厂办集体、校办集体及其他集体企业,由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企业制度逐步转换到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制度,由传统的集体经济逐步转换到民有民营的产权多元的混合经济。
二、集体企业改革的原则
(四)坚持“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所有。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后,实现企业所有者到位。
(五)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认真贯彻《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在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侵吞集体资产,集体资产的运作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六)尊重集体企业职工意愿和选择的原则。集体企业改革须成立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订转制方案,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重大事项必须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对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三、推动集体企业多种形式改革
(七)集体企业转制,职工可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可按工龄、贡献、技术等条件给予经济补偿。补偿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资产支付。职工可用其补偿(现金或资产)投资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八)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集体企业,职工可以其补偿(现金或资产)与个人新的投入共同组成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企业不得退还其股份,职工也不得抽回股份。
(九)产品有市场,生产有效益,有一定数额净资产的集体企业,可直接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50人以内的,职工以投入的股份,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上,可以工会或其他适当形式代表职工个人股,再吸收企业外部股份,形成企业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十)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大中型集体企业,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整体进行股份有限公司改造;所属二级企业较多的集体企业,可以在二级企业经过转制,组成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的基础上,以资产为纽带,以重点企业为核心,内部成为母子公司体制,建立企业集团。符合大型企业集团标准的可享受给予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优惠政策。
(十一)鼓励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整体买断集体企业,特别是严重亏损的企业。凡一次性买断集体企业的,根据具体情况,征得所有者同意,可适当优惠。允许从买断价格中抵扣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长病假人员补助费等。要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妥善安置原集体企业职工。
(十二)鼓励优越企业收购或兼并集体企业。为大企业配套、具有优势互补、但因暂时某种障碍陷入困境的集体企业,可以整体出售或主动寻求兼并。资债相等,双方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零”价出售。有净资产的企业,可将净资产全额投入到收购企业,成为股东,实现吸收股份式购并。
(十三)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集体企业,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破产。破产资产变现,按法定程序安置职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再积极吸引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收购破产企业,实行重组,设立新企业,吸收职工再就业。
(十四)银行借贷债务沉重,目前无力偿还,但还具有较好产品和市场的集体企业,可与债权银行协商,实行抵债返租。把企业的全部资产抵顶银行借款及利息,企业归银行所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企业的职工或经营者再向银行整体租赁该企业,启动生产。银行以租赁费的形式逐年收回贷款后,再将企业返还原所有者。
(十五)由于债务沉重,无法转制的企业,商银行同意,可采取剥离经营的方式,拿出企业有效资产,再由职工和社会投入,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继续承担债务,用新企业的收益对银行偿债。
(十六)集体企业可利用企业的区位优势、劳动力优势、资源优势,积极寻求合作伙伴,采取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各种经营形式,启动生产,度过难关。
四、各类集体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和重点
(十七)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要积极进行自身的改革,逐步实行政社分开,重新确定联社职能,壮大自身实力,加强资产监管,强化社务管理。条件成熟的地方,按市场要求和企业需要,联社可以过渡为企业自愿加入,自我服务和保护的同行业协会或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政府与集体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十八)现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且在产品销售、经营指导、资金投入、政策扶持等对原属企业具有聚合力的联社,可在清查资产,合理界定确认产权的基础上,整体实行公司制改造,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产重组、联合兼并、优势互补、全面搞活。
(十九)无法摆脱困境恢复生产的联社集体企业,要加大出售力度。地方政府要认真研究联社集体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实现盘活资产重组再生。
(二十)以安排待业人员为主要任务的厂办集体企业,在继续吸纳下岗人员的同时,要加强与主办厂在产品、技术上的联系和交流,积极参与主办厂的改革,变原来行政隶属关系为密切的经济合作关系,成为主办厂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也可根据自身实际独立进入市场。主办厂要把所属集体企业纳入到整体改革中考虑。
(二十一)校办集体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教委[1998]4号文件精神,转制形式以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实行校企分开,由行政隶属关系转为产权关系,学校可根据实际参股或控股。校办企业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进入市场。继续执行鼓励中小学勤工俭学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校办产业发展。
(二十二)区街集体企业要彻底实行政企分开,区政府的经济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必须与企业脱钩。禁止任何部门以各种名义向区街集体企业收取管理费。街道集体企业可转制为面向社区服务的个体、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区属集体企业也要全面放开,多种形式转制。经营业员不善,无法存活的也要退出市场。
五、为集体企业改革创造宽松环境
(二十三)转制为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对重大事宜的表决方式,可采取一股一票和一人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凡有关资产运作事宜,采取一股一票。有关人事管理及其他事宜,采取一人一票。具体可由企业章程做出规定。
(二十四)转制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安置离退休职工。从存量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离退休职工的共有股份,其股权由工会代表离退休职工持有,分红收入主要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作为离退休职工特殊困难补助费。
(二十五)转制集体企业要重视职工持股在企业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职工持股。职工个人股,一般应采取认股和配股相结合的方式。职工的集资款及欠发工资,经本人同意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企业可由职工(股东)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认配股的比例。专利、专有技术持有者及技术骨干可以自己的技术入股。有特殊贡献者,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予以奖励。
(二十六)鼓励转制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及经营集体多持股,持大股。可以在企业股本总额中保留一定比例,或其他法人股转让给经营者。也可以经股东大会同意,根据经营业绩给经营者奖励公积金转赠股或设置期股,若干年内兑现。也可通过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转让,使经营者持大股。具体持股数额由股东大会确定。
(二十七)转制企业不能强迫职工入股。不能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二十八)由个人出资以集体名义注册的企业转制,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合理界定产权,保护各方利益。个人投资及收益为个人所有。企业执行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政策及优惠而取得的收益为集体资产,归集体职工所有。
(二十九)集体企业破产,其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出让,出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自谋职业的,按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集体职工身份。
(三十)集体企业资产整体出让,土地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免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交易税金;原划拨土地改为出让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按标定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企业利用原有土地转产第三产业或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对一次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三十一)债权银行、单位,应积极支持集体企业转制,允许新的企业重新办理其转制前的借贷、抵押手续。
(三十二)集体企业破产,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集体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十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为基价,公开竞价处理。其收入应首先安置职工,补交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补发职工工资及工伤医疗费用。其次可根据具体情况,或做解除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或投入到新的企业作为股份。禁止将出售集体资产的收入划归国有。
(三十四)历史上集体企业占用的联社资金,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视占用资金的构成,商联社妥善解决,可做债权,也可做股权;无主资产及由于复杂原因难以觅主的资产,视为企业资产;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企业租赁、买断或向社会公开出售。国有资产评估须到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办理立项、确认手续;占用财政周转金,符合核销条件的,可以经由借款经办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核销。
(三十五)集体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及分配计划;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及时间,报劳动部门备案;凡新安置待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就业部门和税务机关核准,可享受劳动服务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三十六)集体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取比例,按吉政办发[2001]44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参加市县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提取;尚未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暂由企业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将缴费基数由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的双基数,改为工资总额单基数;待时机成熟,按省政府统一部署纳入省级统筹,执行省级统筹的各项政策规定。凡是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允许在转制后补交欠费或以部分资产抵扣。
(三十七)由国有企业、单位选派到所属集体企业工作的人员,愿回主办单位的应予妥善安排。留在集体企业的应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原身份不变。
(三十八)集体企业转制允许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允许继续使用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和注册商标。
(三十九)集体企业转制涉及的各种收费,如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验资费等,有关部门应适当收取;集体企业破产的清算费用,法院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减缓;税务部门应收的各种税款,因企制宜,能减则减,能缓则缓,能免则免,努力为企业转制创造条件。
(四十)转制后的企业,必须改革用工制度、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形成企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彻底转变经营机制。
(四十一)转制后的企业实行新的管理体制。企业内部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形成高效、灵活的管理和决策机构;企业实行无上级经营,与原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
六、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集体资产的监督保护
(四十二)集体企业在实施产权制度 改革方案前,除在国家统一组织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已经完成产权界定的企业外,必须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
(四十三)集体企业进行产权界定的目的是:划清集体企业原始投入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范不同产权主体的财产关系,推动集体企业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其工作内容包括:
1.明确集体企业的各项财产所有权归属。
2.明确国家投入、政策扶持等未明确的财产关系。
3.明确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之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4.明确集体企业之间及其对外投资举办的国内联营、合资、股份制企业之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四十四)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贸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按现行国家和省的政策执行。
(四十五)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出让,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中涉及联社资产的,必须经有关联社同意。集体资产转让的收益,归出让资产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收取。集体资产出让的有关文本文件报同级经贸委备案。
(四十六)各级经贸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集体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掌握集体资产总量及变化情况,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对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一切平调、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保护集体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