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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1]231号
  • 【发布日期】2001-12-20
  • 【生效日期】2001-12-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闽政办[2001]2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妥善解决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妥善解决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保障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文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限: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前按本通知的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本通知下发后参保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予以补足,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二、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一)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二)1999年底前已退休人员应补缴的年限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三)2001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应补缴的年限为:(退休人员补缴时的年份-1999年)加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三、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补缴的标准: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需要补缴的年限。

四、职工纳入统筹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其基本养老金:缴费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加5.6元。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1998年至办理参保手续期间历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五、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主以及其他自谋职业、流动就业人员工作年限,按其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的从业时间认定。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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