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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发[2001]132号
  • 【发布日期】2001-12-31
  • 【生效日期】2002-0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政发[2001]132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减轻涉农、涉企和涉民负担,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和严格审核,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和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取消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公安部门5项:
1、计算机办理户口迁入;2、计算机办理出生;3、计算机办理分户、并户;4、计算机办理死亡注销;5、计算机办理变更、更证。上述收费项目具体内容见附表1(略)。
(二)降低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1、公安部门2项:
(1)户口迁移证;(2)居民户口簿。
2、农机部门1项:
农机驾驶员初训费。
3、税务部门1项:
税务登记证。上述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2(略)。

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履行确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审批程序。确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省以下地方政府和其它各部门均无权确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整顿。对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要立即停止征收。对不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造成社会影响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25日起执行。凡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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