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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
  • 【发布单位】威海市
  • 【发布文号】威政发〔2002〕6号
  • 【发布日期】2002-01-24
  • 【生效日期】2002-01-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

(威政发〔200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了健全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就业机制,解决企业职工失业不断增多的社会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结合实际,对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的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企业职工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裁减人员实行批量和年度总量控制,坚决制止恶意裁减职工的现象。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法》、《 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减缓社会压力。

二、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严格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到期,要按规定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也没有书面终止的,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10年以上的,企业在续订劳动合同时,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凡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企业,出现富余人员时,要通过主辅分离、转岗分流、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等途径进行分流安置,不得随意裁减人员。被劳动保障、经贸、财政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亏损一年以上,生产经营不正常,且连续3个月发不上工资或连续6个月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或特困企业(长期亏损,生产经营活动停滞,且半年以上发不出工资、一年内扭亏无望)的,方可批量减员或实行经济性裁员。

四、企业一次性终止、解除合同人数在10人以上时,一个年度内终止、解除合同人数超过50人或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0%时,均应拟订职工减员方案,落实保障基本生活的措施,充分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职工代表会)的意见,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批量减员。

实行经济性裁员或批量减员,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实行批量减员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凡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须足额补发补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前款规定程序的,视同经济性裁员,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经审查同意企业实施裁减人员时,对工作年限较长、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给予照顾,切实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鲁政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凡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且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职工,如本人自愿,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与企业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协议(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养老、医疗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缴费基数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写明,但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办理内部退养。

企业一个年度内与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超过10人(或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2%)时,要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批量减员程序办理。

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保关系的职工,应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未实现再就业且有就业要求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的,个人可自行缴纳一部分社会保险费,提高原有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最高不得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六、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确需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现继续使用的“临时工”,要限期补办招用备案手续,补签劳动合同,办理和补缴社会保险。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四)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职工;(五)复退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志愿兵)及随军家属安置到用人单位2年以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要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处理。

十一、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流动时享受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缴费暂时有困难的企业,要及时与相应社保经办机构协商,签订缓缴或还款协议,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凡欠缴社会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要依法缴纳滞纳金。经批准破产的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协助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档案托管、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失业职工要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参加转岗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失业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落实应享有的保险待遇和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通过培训、职业指导和推荐就业岗位,使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职工,要做好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保障其基本生活。

十四、要按《工会法》的规定,健全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参与管理的权利,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十五、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本意见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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