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监办关于遏制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误导行为的紧急通知
北京保监办关于遏制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误导行为的紧急通知
(保监京发[2002]45号)
2002-3-8
一、高度重视保险误导行为的危害
各寿险公司领导必须深入分析本公司是否存在误导行为、产生误导行为的原因、表现以及风险所在,有针对性地解决误导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效益的关系,引导合法合规的营销行为,对误导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必须制定处置方案,保证保险市场发展的稳定高效。
二、关于新型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的使用
各寿险公司在北京地区开办分红保险产品、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新型保险产品前,应根据中国保监会第6号令及北京保监办《关于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备案和开办条件验收程序等问题的通知》(保监京发[2002]23号)要求,向北京保监办办理新型保险产品备案手续。未经备案或批准,严禁在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报备后的宣传资料如有变动,需重新报备,严禁使用任何未经报备的宣传资料。
三、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
各寿险公司应加强对新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形式及内容的审查管理,严格按照《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等文件的通知》(保监京发[2002]24号)贯彻执行。
四、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宣传
(一)各寿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应使用由总公司统一内容与式样的宣传资料,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
(二)各寿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应全面、正确、完整地宣传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在推介自身产品时对其他人身保险公司产品进行诋毁或诬蔑;不得对保险产品作保单条款并未载明的投资收益率保底承诺;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媒体报道;严禁用片面或夸大的投资收益率假设对账户价值进行预测,同时应把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策略、范围与限制、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向被保险人明白无误的宣示。
五、关于新型保险产品的经营
(一)各寿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广大消费者的保险教育和咨询服务工作,积极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购买保险产品;
(二)在订立新型保险合同时,各寿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三)各经营新型保险产品的寿险公司应从源头抓起,建立新单回访制度,回访时要求详细询问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六、关于业务人员的管理
(一)各寿险公司要加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和在岗培训工作,严格审查培训内容,严禁培训内容与条款不符或者有违反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各寿险公司要加强对业务员、代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坚决清除有意误导消费者的业务员、代理人,对擅自印制宣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三)销售万能保险、投资连接保险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保险代理资格,严禁任何未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销售该类保险产品。
(四)各寿险公司业务人员和营销员不得违反公司规定,随意承诺或采取个人行为违规办理承保、退保、理赔、宣传等业务。
七、其他
(一)对于忽视遏制误导行为,对营销人员管理松弛,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保险公司,我办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我办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保险公司乃至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销售人员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销售人员,记入行业协会的“黑名单”。对于记入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黑名单”的销售人员,北京市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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