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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4-01
  • 【生效日期】2002-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工作由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承担。市稽察办视情况,独立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区县(市)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负责和参与国家和省、市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和招投标中介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和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或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四)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五)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假招标,存在索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六)项目建设中的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质量有较大问题,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七)项目概算不实,预算、决算高估冒算,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八)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九)举报人认为有必要举报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面谈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六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单位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地点限制。

第七条 举报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29号,哈尔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邮编:150010

电话:0451-4671284

传真:0451-4676844

电子信箱:hrbs-jichaban@sina.com

第八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和直接主管单位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九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供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对不愿意提供自己姓名、单位、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第十条 市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登记,不得丢失泄密,并及时报主管领导阅示。

第十一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名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进行接待、询问和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给举报人阅读,经确定无误后,可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或旁听。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后,市稽察办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初步核查后,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市计委领导审定后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稽察办要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的解决。处理结果要认真登记,立卷归档,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举报材料和电话录音,不得鉴定笔迹和声音。

第十八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未经举报人的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查实属于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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