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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