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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政发 [2002] 71号
  • 【发布日期】2002-06-10
  • 【生效日期】2002-06-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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