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随着我市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对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促进我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用工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努力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审批程序,明确业务范围,规范经营行为
1、凡在我市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法律、
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
法律、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未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2、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统称为“(行政区划)+(商号)+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形式”,根据企业经营范围核准的有关规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范围分别核定为:境内(注明具体的地域范围)或省内职业中介(注明:限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具体方式)服务。
3、职业介绍机构应配备符合法定数量要求的从业人员,同时还应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电话、电脑、传真等)。《求职登记须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各类必备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
职业介绍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领取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4、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主要包括:
(1)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度;
(2)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制度;
(3)记录劳动中介业务成交情况备案制度;
(4)劳动中介信息发布规范文本制度;
(5)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制度。
二、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1、职业介绍机构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妥负责人任职文件、从业人员名册、《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处(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力管理处备案。
3、经培训考核领取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对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业务给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转包、承包和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5、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劳动力需求登记时,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登记表。
凡接受用工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除应查验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外,还应与用工单位签订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招工简章均是合同的表现形式,由职业介绍机构存档备查。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签订《委托合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凡对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的,分别查验求职者身份证、《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职业介绍机构在查验上述证明后,必须如实记录于登记表中,方可按规定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6、职业介绍机构发布劳动中介信息,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必须注明《委托合同》号码,以表明其出处。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劳动中介信息,事前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经营场所发布劳动中介信息,必须合法、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开具发票。
8、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对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
9、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接受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密切协作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培育监管工作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搞活管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共同目标,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工作。
1、及时交流国家有关劳动力市场的培育、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相关发展规划和监管措施;
2、及时交流在履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换有关当事人投诉或有关案件检查处理情况以及统计资料;
3、联合开展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4、必要时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重大投诉案件组织进行联合办案。
附件:1、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制度及合同样本;
2、劳动中介信息发布规范文本制度及劳动中介信息样本;
3、职业介绍工作情况月报表(略)。
附件1
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制度
为了促进我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经营,维护职业介绍机构的自身权益,确保招聘用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树立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职业介绍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1、职业介绍机构在承接用工单位委托聘用工中介事务中,除即时结清以外,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2、在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工单位收取以下证明:
(1)用工单位证明。
(2)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必须加盖发照机关印章)。
(3)招工简章。
用工单位没有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发布招聘用工信息。但用工单位曾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工并签过《委托合同》的,再次委托招聘用工时,可用传真《招工简章》的形式,作为《委托合同》的组成部分。
3、职业介绍机构内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应对用工单位委托合同、招工简章进行审查,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合同要规范,合同条款要公平。
(2)委托合同的语言文字要真实,法律术语要恰当。
(3)对照有关规定,注意招工简章中有无虚构或隐藏事实。
(4)经审查登记的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应分类编号,归档备查。
(5)用工单位委托合同档案保存时间为2年。
附件2
劳动中介信息发布规范文本制度
劳动职业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或经营场所发布用工信息,既是广告宣传手段,也是合同要约行为。为了确保用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用工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职业介绍机构在发布用工信息时,应按规定使用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统一制式的《用工信息》文本。
2、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用工信息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3、发布用工信息必须注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号码,以标示该信息出处。
4、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用工信息,事前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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