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张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7-13 09:02:1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8月1日实施-
河北省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协会会长武建章说,该条例遵循了去年9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针对省会具体情况又增加了一些可操作性的内容,比如业主权利和义务、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责任的划分等条款更加具体化。他说,该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省会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规范物业管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按条例,如果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章原载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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