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陈正毅 沈艳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0-10 11:52:49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新《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将施行 燃气价格实行听证制-
日前,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改后的新条例,就维护燃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燃气设施的检验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据悉,新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将于近期公布施行。
燃气价格实行听证制度
修改前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修改后的新条例,其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保质保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修改前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第一款)、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第二款)
修改后的新条例,其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对于违规的行为,新条例也有相应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定期或不定期检验燃气设施
对于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新条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修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对于不合格燃气设施,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此外,新条例也对燃气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单位作了规定。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修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加大处罚违规经营力度
对于违规经营的行为,新条例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第四十条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文章原载南国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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