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吴坤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2-27 14:29:35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公证法草案:不再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机关-
正在北京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26日下午首次分组审议了公证法草案。那么,这一备受关注的草案有哪些内容?
不再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机关
198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机关。在公证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提法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公证事业提出的新要求,也没有必要由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证明责任,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草案起草机关考虑,公证是否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处是否为国家公证机关,今后仍可以进一步研究,法律中对此可不作规定。法律只要确定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能够满足公证机构开展公证工作的需要。据此,草案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立。”
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辞退
草案将公证员定义为:“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强调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并确保其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工作条件和应有的待遇,草案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公证协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或者处罚;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
担任公证员应具备四个条件
草案规定了公证员任职的基本条件和禁止任职的四种情形。我国公民要想从事公证员工作应具备四个条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年龄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草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违纪被辞退、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草案还对公证员的任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选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布公证员执业证书。”
为吸收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高层次人员进入公证员队伍,草案规定:“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国家公务员,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定公证事项
草案根据我国公证工作实践并借鉴外国公证制度,规定了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的一般公证事项以及可以办理的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这项业务,有的是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有的是近年来各地根据实际需要新拓展的。其中,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合同(协议)、委托;遗嘱、声明;继承、财产赠与、财产分割;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经历、有无受过刑事处罚;出生、生存、死亡、住址;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件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司章程;招投标、拍卖、财产清点、物品封存或者销毁等行为、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办理下列相关事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草案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定公证事项。主要考虑是,参照外国一般的立法惯例,法定公证事项都是在民商实体法中予以规定的。因此,草案只是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公证。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执行
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据此,草案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以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未经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具有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者解除的效力。”
公证机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的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不得为不合理、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公证员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等。”
草案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事项、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同时,草案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职务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公证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还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者部分追偿。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公证赔偿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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